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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下午4时许,淅川县X村民曹某和曹某等人在荆紫关镇凯歌网吧外,与被告人马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网吧上网的郑某、孔某飞、王某、刘某(四要均已判刑)等人从网吧出来,帮助马某将曹某和曹某打伤。经鉴定,曹某的损伤系轻伤,曹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方家属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曹某、曹某陈述,另有证人孔某X、郑某、王某、刘某、石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首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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