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德市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德市人。
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某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三年未回家探望小孩,虽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仍置之不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熊某乙芳、龙某婷、龙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熊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国营西洞庭农场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熊某乙芳、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龙某婷、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龙某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龙某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分居情况;2、证人龙某丁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自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分居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龙某戊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2、证人冼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4、证人熊某己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6、证人唐某某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等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真实地反应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但未举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熊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