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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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4日被抓获,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国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同案人孙龙(另案处理)策划后,从福建省仙游县城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王某某宿舍内,盗走其放置在床头柜上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钱包(内含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2张及该卡的原始密码信封)一只。后被告人张某某窜回仙游县城,与同案人孙龙一起从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将两张卡内的人民币共31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取走,并将手机以80元的价格销赃。

2、2009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女式手提包,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中海福建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宿舍楼二层一房间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房内人员黄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现该女式手提包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黄某乙陈述及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同案人孙龙的《辨认笔录》及对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4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东庄边防派出所的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女式手提包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二千三百九十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培;并对全额四千七百八十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代理审判员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德锋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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