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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因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吴某军(已故)之子。

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吴某花(已故)之女。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吴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因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甲,被申请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吴某丙、吴某丁、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被申请人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8月30日,一审原告吴某起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的六个子女先后成家,但一直没有析产。我在汤阴县X村原有老房十三间。1997年经村镇规划,所以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成二层七间楼房。建房投资,除用了旧房料,房屋租赁费和新房预收租金费外,我还出资购买了大量建房材料。建房期间,被告之妻遇车祸身亡。1998年春,被告为霸占全部房产,背着我将这七间楼房以他已故之妻闻良燕的名义、他为共有人办理了产权所有证书,声称产权全部归已所有,从而剥夺了我的权利。我曾多次找他理论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有的房屋产权,并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房屋租赁费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父于1986年就与我分家生活,分给我五间平房。后经村镇规划,由我交了x元的地皮费并办理了一切建房手续,建房的所有物资是我出资购买的,建筑工程款是我支付。故这二层七间门面楼房的产权归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夫妇生有五女一子,均已成家,原告原有八间旧房,由于住房紧张,原告于1982年7月买东关村民段立富五间旧房至此共计房屋13间。1986年父子分离生活。1997年东关村X村民住房重新规划将原被告的十三间旧房拆除,重新规划在东关村X路北新建七间二层门面楼房,于1997年7月楼房建成。后被告于1999年3月25日以已故前妻闻良燕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因父子无共同语言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葛,原告以七间二层门面楼房应合理分割为由诉讼到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七间二层门面楼房应属原被告共建,属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称楼房属各自所建未提供有关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该楼房尚未析产,故原告要被告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共同生活有一定困难,为方便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的房屋产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的规定,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被告在东关村X路北七间二层门面楼房,东头三间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西头四间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221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某甲曾向一审法院提供自己交纳土地费凭证、建设审批图、建筑施工协议证明,购买材料证明,以及吴某甲个人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认定吴某甲与吴某1986年就分离生活,该房是在分家后1997年吴某甲自筹资金建成的七间两层楼房。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该房是双方共建显然属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在2000年8月23日因借款担保已抵押给农业银行汤阴县支行。已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不能分割的。另外,在吴某甲房屋所有权证书仍然具备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处分房屋所有权,是代行使行政程序的职权,况且吴某甲的两层楼房盖成后,其妻闻良燕去世,故二层楼房中应有妻子闻良燕的财产份额。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989年汤阴县X镇规划将十三间旧房拆除,调换两处宅基地,一处位于汤阴县X路X巷X号建房五间,另一处位于汤阴县X路X巷X号,建房四间属于析产范围。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问题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吴某乙、刘某戊、刘某己辩称,父亲吴某写下遗嘱,将判给吴某的三间两层楼房由女儿吴某乙继承,此房已于2009年5月14日将产权登记在吴某名下,此案无必要对房产析产进行再审。应该诉讼终结,吴某原有房屋宅基是前后两个院,政通路X路时冲掉了前一个院落,后一个院落是吴某用一生的积蓄和拆迁补偿款建起了七间两层临街门面房,审批手续是吴某甲名义审批,吴某甲当时是县农场的职工,他无经济能力盖房,我父亲吴某购买了建筑材料和支付了工钱,此座楼房是我父亲吴某一人出资建筑,政通路路北21巷X路X巷两处住房是两个女儿(吴某乙和吴某花)方的宅基地,不是共有财产范围,吴某甲在申诉中提到房产证的问题,应是违法办理,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诉人吴某甲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吴某丙、吴某丁辩称,父亲吴某与儿子吴某甲1986年分家生活,原有房屋十三间,分前后两个院落,前排五间新房和西屋三间泥棚归吴某所有,后排五间平棚归吴某甲所有,1989年城镇规划,将十三间房屋拆除后村委会调换两处宅基地。一处位于现汤阴县X路X巷X号住宅,一处位于现汤阴县X路X巷X号住宅。1997年汤阴县X镇规划批准,吴某甲自筹资金建了七间两层楼房,吴某甲以其妻闻良燕的名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吴某甲将七间楼房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汤阴县支行。本案系分割家庭财产之诉,不适用《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因共同建房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和楼房抵押给银行的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书适用民法通则对财产进行分割错误,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错误。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1)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素萍

审判员杜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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