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林德尔。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波尔斯特。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第三某郑某。
原告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简称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ES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某作为第三某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依据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的复审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第(略)号“ESM”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ebm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eb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外文“ESM”,其与引证商标一“ebm及图”、引证商标二“ebm”、引证商标三“x”相比较,分别在字母组成、呼某和视觉效果上具有一定差别,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某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某三某、第三某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某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不应核准注册。首先,被异议商标与该三某引证商标相比,在商标的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极大的近似性。该三某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就是字母ebm,这一部分与原告的名称一致。被异议商标与三某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相比,构成字母中有三某之二完全相同。而且,被异议商标中大写字母E线条呈弧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小写字母e外观近似,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m与引证商标中的字母m外观更为近似,中间一个字母的差异不足以使两商标相区分,因此,两者具有近似的整体外观。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三某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二、原告及其三某引证商标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如果与三某引证商标并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原告于1963年成立于德国,由ebm,x和Mvl三某公司发展而来,致力于商业用、工某、家庭用等多种风机、鼓风机、马达等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和销售。经过长期的经营发展,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通风解决方案以及定制产品的专家,其产品在世界各国均广受欢迎。在原告国际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三某引证商标得到广泛且长期的使用。尤其在中国,从1996年开展业务伊始,在原告提供给客户的各类商品、商品的包装盒、商品的说明书以及关于原告商品的目录和说明材料中,均标示有三某引证商标,使得这三某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综上,被异议商标如果与三某引证商标并存,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造成市场混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某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由x&CO于1989年10月15日在第11类电动机风扇及鼓风机商品、第7类电动机风扇及鼓风机商品上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1990年5月22日在上述第11类、第7类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2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由x&CO.KG于2002年12月16日在第11类由电动机控制的鼓风机及送风装置商品、第7类电动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商品上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7年7月25日经商评字(2007)第X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该商标在上述第11类、第7类商品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6日止。
引证商标三(见附图3)由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在第11类电动驱动的送风机(通风机和空调设备)等商品上以及第6、7、9、20、37、42类商品或服务上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4年2月18日在上述第11类、第6类等商品或服务上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2月18日止。
2004年1月9日,郑某在第11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ESM”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4)。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某、厨房用抽油烟机、水某装置、水某、沐浴用设备、洗澡盆、便桶、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抽水某桶、坐便器、桑拿浴设备、小便池(卫生设施)等。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993期《商标公告》上。
在法定期限内,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ESM”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某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简介网页打印件;2、引证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信息一览表以及各国注册证等复印件;3、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在中国市场中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介绍材料复印件;4、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使用的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包装盒;5、标有引证商标的产品说明板复印件;6、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手册、公司介绍材料复印件;7、标有引证商标的信笺复印件;8、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获奖材料复印件;9、三某《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2011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某、(2009)商标异字第X号《“ESM”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商标近似与否,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ESM”,引证商标一为“ebm及图”,引证商标二为“ebm”,引证商标三某“x”。被异议商标与三某引证商标相比,在字母的组成、呼某、书写方式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某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三某引证商标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与该三某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某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ESM”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某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某郑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许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