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
被告孟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结婚,同年12月6日生育长女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二人性格不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一致未能建立亲密感情。被告对父母从未尽孝敬之心,双方打工挣的钱全由被告掌管,从未给父母一点,而且还对父母打骂。原、被告先后打工挣有x元钱。2008年二人在南方打工,原告因病住院20余天,厂方给被告护理费,被告都不照顾原告。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请求离婚,两个女儿一人抚养一个,被告结婚时的嫁妆归女方所有,x元二人平分,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重男轻女,由于两个小孩都是女孩,原告特不如意,原告外出打工从不给被告打一个电话。在被告生育次女第8天时,原告就要外出打工,根本无心照顾和体贴被告。总之,被告在怀孕和分娩后,生理上和心理上都比较脆弱,需要特别照顾和安慰时,原告却不给安慰和照顾。2、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大女儿。因离婚后无住处,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助x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夫妻矛盾越来越恶化。2010年春节过后,二人又因为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8双、洗衣机、冰柜、电视机、饮水机、鞋柜、盆架、茶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本院准许二人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归原告抚养,扶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x元存款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离婚无住处,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本院酌定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长女何×跟随被告生活,次女何××跟随原告生活,扶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互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8双被子、洗衣机、冰柜、电视机、饮水机、鞋柜、盆架、茶具柜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某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