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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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与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某被告、二审上诉人):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南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某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庆,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建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街X号。

负责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某,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张某华,宇明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王某永,被申请人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庆、尹建民,原审被告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以下简称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红、张某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某于2008年月3日5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2月4日14时55分,许某驾驶牌照为冀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西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停在超车道内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将荆某撞倒,随后经某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荆某伤情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胸4椎体骨折;3、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4、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5、双肾挫伤,腹腔少量腹水;6、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8、左中指指中肌腱不全断裂;9、头皮血肿。原告于2008年2月4日入住该院抢救治疗10天后,由该院建议转入荆某当地医院治疗,荆某于2008年2月14日转入天津市天津医院继续治疗。后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使原告荆某身受重任,应承担赔偿荆某全部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许某系经某的负责人,且所驾驶车辆所有权为经某所有,许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经某应当对许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某系宇明公司开办,为不具备法人资格隶属于某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互为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款责任限额内赔付。荆某要求许某、经某、宇明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邮寄费;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荆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诸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误某x.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16元、交通费x.7元、住宿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期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1100元,共计(略).87元。

许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荆某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许某撞伤荆某的车辆为许某个人所有,与宇明公司没有关系。由于某期亏损,经某已经某门了,是否办理注销不清楚。许某已向交警部门交付了x元医疗费用。

经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宇明公司辩称,宇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肇事车辆并非宇明公司所有,许某与原告发生事故时也不是从事职务行为,该起交通事故与宇明公司无关,宇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许某的肇事车辆系在保险公司投保,许某是以经某的名义投保的,发票和登记手续上的名称是许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某查明的事实:2008年2月4日14时55分,许某驾驶冀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西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的停在超车道内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后,又与京x号车驾驶人荆某发生碰撞,造成荆某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2月19日,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荆某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荆某被初步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处骨折:(1)右股骨干骨折;(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腹部闭合伤腹腔积液,肾挫伤;4、胸腔积液;5、脂肪肝;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8、左中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08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全身多发骨折:(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平台;(4)、胸4椎体骨折;3、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4、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5、双肾挫伤,腹腔少量积水;6、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及擦伤;8、左中指指伸肌腱不全断裂;9、头皮血肿;10、脂肪肝。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0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x元。原告之后又因后续治疗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11日、2008年4月11日至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8日分别在天津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某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56天、47天、59天,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分别为x.49元、x.49元、x.45元。原告共住院172天,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共计x.43元。原告受伤后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支出x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环渤海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8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荆某胸10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造成目前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2、荆某胸4、胸10椎体爆裂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另该鉴定意见还认为原告荆某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100元。许某于2008年2月6日向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交纳了x元的医疗费,原告后从该大队领取了x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了原告x元。冀x号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某。另查明,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经某,经某在该投保单上盖有其公章。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该车实际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又查明,经某系由宇明公司在邢台设立的分支机构,许某系宇明公司驻邢台经某经某。还查明,原告与其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某名荆某通。

新乡X区人民法院一某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许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荆某发生碰撞,造成荆某受伤致残,许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许某应对由此给荆某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可知,经某是冀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对荆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经某作为宇明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宇明公司来承担,故经某、宇明公司应与许某一某对荆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某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O元),保险公司应负无过错责任。许某、经某、宇明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新乡住院10天,两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O0÷30×10×2=533.33元;原告后又在天津、北京两地住院162天,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费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护理费为x.6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荆某为一某残疾,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以一某为准,护理期限以16年为宜,护理费为x×16=x元,以上护理费共为x.64元。对荆某要求按照200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荆某的误某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误某时间自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9月17日,共计227天,误某为x.71元。荆某的住院时间为1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O元为标准应为51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1720元。荆某的残疾赔偿金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20=x元。荆某儿子荆某通的生活费以2007年天津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该生活费为x×10÷2=x元。根据本案案情,诸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荆某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某一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某之规定,一某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荆某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荆某医疗费x元,共计x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该院先予执行程序中已给付的x元,应赔付荆某x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荆某医疗费x.43元、误某x.71元、护理费x.64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8元,减去许某已给付的x元,共计x.78元。三、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荆某负担2094元,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956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某结清。

许某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有误,荆某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时,荆某己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停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荆某下车前没有观察后面有无过往车辆,也没有打开应急双闪灯,就径行下车,导致上诉人撞击,荆某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荆某应承担事故责任,而原判未查明和认定。2.冀x小轿车为许某出资购买,用于某人的日常工作生活,系许某私家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向许某介绍以单位名义投保可节约保费400元,许某便以经某的名义投保,原审庭审中,原判决依据报案保险记录上的所谓特别约定,把许某的车判归经某所有,于某无据,侵犯了许某的财产所有权,必须予以纠正。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庭审时,自始至终均是由一某审判员主持庭审,根本没见过其他两位庭审人员,不是合议庭而是独任审理,而判决书上突然多出两个审判人员的名字,且有一某为陪审员。他们未参与审理,也未陪审,对法庭审理情况全然不知,许某认为这是违反程序的,是不合法的。关于某决确认的损失范围,数额太大。此次事故给荆某带来的伤害太大,许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很愧疚也很同情,许某愿意倾尽所有来弥补荆某的损失,但是许某是普通百姓,承担能力有限,原判依据天津的相关标准核算损失,明显高于某南,许某无力承担。从判决的可履行性上考虑不应核算太高数额。综上所述,原判决在确定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审理程序和确定赔偿数额等方面均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的情况,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某承担事故部分责任,重新确定双方承担损失;确认原审被告经某不承担责任。

荆某针对许某的上诉答辩称:1、许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许某为本次事故的承担者,许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两份保险单证明冀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经某,原审法院正是依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认定的。3、原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主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宣布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庭的成员提出回避。所以,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是合法的。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计算各项损失是依据相关证据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的。其中,部分标准是按照天津市的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宇明公司对许某的上诉理由不答辩。

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对许某的上诉理由不答辩。

宇明公司上诉称:涉案肇事车辆冀x小轿车系许某自费购买,用于某家庭生活的私人车辆,而非原判所认定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经某。关于某案该车的所有人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宇明公司及许某及经某已经某明清楚,并一某表明该车的法定及实际车主均系许某本人。车辆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虽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实际车主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许某称这样写的目的在于某省保费,而非其车辆真实归经某所有,一某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是以同样的理由向法庭陈述,且许某如此投保并未经某明公司授权或许某。原判仅凭保单的单方说明就认定宇明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实际所有人于某无据。关于某故的责任认定是欠妥当的,许某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在和他车发生事故时,应当首先将车辆挪至紧急停车带内。在其下车时最应当做到的是观察后面有无来车,是否危险,能否下车。只有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才能下车。而荆某没有做到这一某,把自己置于某险境地才致被许某撞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某负全部责任是欠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荆某对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荆某对宇明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对许某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相同。

许某的答辩意见:认为宇明公司的上诉意见有理有据,真实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经某不答辩。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某。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许某驾驶冀x号小轿车将荆某撞伤致残、且经某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许某对荆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该车实际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该经某不具有法人资格,系由宇明公司在邢台设立的分支机构,2006年许某被宇明公司任命为邢台经某经某。综上,许某与宇明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某与宇明公司要求重新确定双方责任问题,该案责任事故已经某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车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许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x号车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许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许某,该车实际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该经某不具有法人资格,宇明公司应作为冀x号的实际车主。关于某某各项费用的计算,荆某系天津市民,为一某伤残,今后的生活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一某法院参照天津市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款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许某、宇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某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某负担5470元,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负担x元。

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一某、二审判决未认定荆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次连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这个特定的环境下,荆某驾驶京x轿车与郭狂飙发生交通事故后,占用超车道停车,在时间充分的情况下,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下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时,也未确认是否安全,这些行为均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主观过错明显,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新乡高速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显然不当,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然,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末予以考虑,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许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二审法院忽略京x号轿车司机郭狂飙违章驾车发生事故继而引发险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应参与本案诉讼,故原两级法院遗漏本案的当事人,其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连环交通事故,荆某与郭狂飙各自驾车相撞在先,许某与荆某发生交通事故于某,一、二审法院却先后忽略这样一某事实:后起事故与前一某事故存在着一某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某狂飙违章驾车与荆某相撞在先,致使申请人躲避不及发生二次事故。两审判决本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关于某急避险的规定,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并应当依法追加京x号轿车司机郭狂飙及其相关人员单位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两级法院未重视这一某观事实,其民事判决必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宇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经某系许某借用宇明公司名义开办,但该经某实属许某个人财产,由许某掌控经某,除与宇明公司有业务往来外,无隶属关系,许某也并非宇明公司的职工,不存在职务行为。许某以经某的名义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保险,仅是为了节省400元钱,宇明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对此事实,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事故车辆实际与宇明公司没有关系,系许某个人车辆,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宇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依法撤销一、二审两级法院的错误某决,改判减轻许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经某是实际车主没有事实根据。原判“本院认为”部分如此表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许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许某,该车实际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二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决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经某,并判定宇明公司以车主身份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庭审出示的购车发票,也就是该车的投资证明,购车人为许某。二、该车行驶证及车辆的所有权证书登记的车主也是许某。三、车辆在新车入户时办理的全险是以许某个人为车辆所有人。期间车辆未曾交易也未曾变更登记。四、变更保险公司,所投交强险保单系许某办理,其在办理时向保险公司所作出的单方声明系许某一某的意思,申请人并不知情。五、关于“实际车主”本身不是什么法律定义,在日常生活及审判实践中是一某内涵宽泛的毫无意义的概念。六、关于某请人是否是实际车主,一、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任何实质性及形式性证据。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经某是实际车主是错误某定。

二、原生效判决判决宇明公司与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非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和法官无权以职权设定。实际车主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作为侵权责任,更不可能由当事人约定。申请人非实际车主,也非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失当,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某字第X号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荆某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荆某答辩:1、荆某与许某的交通事故中,荆某没有过错。2、荆某的伤残与郭狂飙驾驶的京x号车与本案无关。3、宇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某。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交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问题。许某申请再审称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分析:第一某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14时50分郭狂飙驾驶的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西半幅时与荆某驾驶的x号小轿车尾随相撞。第二起事故发生在14时55分许某驾驶的冀x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西半幅时,与停在超车道内的京x号小轿车发生刮擦,并将荆某撞倒。两起事故相隔五分钟,河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新乡大队对两起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郭狂飙、许某分别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荆某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来车方向一某五十米以外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车上人员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规定,郭狂飙与荆某车辆发生尾随相撞事故后荆某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及在来车方向一某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也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因此,荆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某过错,根据其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许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荆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10%为宜,其应承担10%的责任即x.17元。原审认定许某对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负全部责任,应予纠正。许某申诉称后起事故与前一某事故存在着一某的因果关系,由于某狂飙违章驾车与荆某相撞在先,致使许某躲避不及发生二次事故,应适用紧急避险的理由不成立。许某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许某驾驶冀x号小轿车将荆某撞伤致残,许某对荆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冀x号小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许某。但冀x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的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经某,经某在该投保单上盖有其公章。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内容为:行驶证车主为许某,该车实际为经某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经某。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利企业自用车。由此可以认定冀x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经某。许某系宇明公司任命的该经某的经某。经某系宇明公司在邢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某明公司。故许某、经某、宇明公司应对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称经某属自己的个人财产,由本人掌控经某,与宇明公司无隶属关系的辩解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申诉理由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划分赔偿比例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三)项、第一某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某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荆某残疾赔偿金x元,赔偿荆某医疗费x元,共计x元,减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该院先予执行程序中已给付的x元,应赔付荆某x元;第三项即:驳回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荆某医疗费x.43元、误某x.71元、护理费x.64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78元,减去许某已给付的x元,共计x.78元,其中荆某自行负担10%即x.17元。

许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邢台经某、宇明(郑州)阀门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某安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某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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