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
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六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某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
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锋
代理审判员赵璧
代理审判员蒋&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