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男,1967年元月13日生。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某、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于某诉被告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七原告均系农民工,被告是我们的老板,董国强是被告的记工员。2010年12月份,我们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冢头北街建房工地干活,工程于某年四月份完工。之后,我们开始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我们又将上述情况向董国强反映,董国强给我们出证明,我们共有124个工,工值累计7440元,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七原告的工资款共计7440元。
被告辩称:七原告跟我干活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工资7440元需要进行核实才能确定,核实后欠多少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系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七原告在被告穆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案外人董国强系被告的记工员。原、被告双方约定七原告工资为60元/天,七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天数为:孔某甲为16.5天、孔某乙16.5天、李某16天、孔某丙16天、孔某丁16.5天、孔某戊16天、于某26.5天,以上工资共计74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七原告工资款,后经七原告数次讨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工资款744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穆某对七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认可,但要求在庭审后三日内对七原告的工底进行核实,若逾期视为对七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逾期后既未对七原告的工底进行核实又未提供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底册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所引起的纠纷。经查:被告穆某对七原告在其工地上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在诉讼中称要求对七原告所持的工底进行核实,但被告在限期内既不对原告工底进行核实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消极行为应视为对七原告主张的默认。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七原告工资款,属违约。现七原告持被告的记工员董国强给出具的记工底册向被告主张支付744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某、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于某工资款共计74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