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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等七人诉被告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孔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男,1967年元月13日生。

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某、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于某诉被告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共同诉称:我们七原告均系农民工,被告是我们的老板,董国强是被告的记工员。2010年12月份,我们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冢头北街建房工地干活,工程于某年四月份完工。之后,我们开始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我们又将上述情况向董国强反映,董国强给我们出证明,我们共有124个工,工值累计7440元,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七原告的工资款共计7440元。

被告辩称:七原告跟我干活属实,但是原告起诉工资7440元需要进行核实才能确定,核实后欠多少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某系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七原告在被告穆某所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案外人董国强系被告的记工员。原、被告双方约定七原告工资为60元/天,七原告分别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天数为:孔某甲为16.5天、孔某乙16.5天、李某16天、孔某丙16天、孔某丁16.5天、孔某戊16天、于某26.5天,以上工资共计744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七原告工资款,后经七原告数次讨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七原告工资款744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穆某对七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认可,但要求在庭审后三日内对七原告的工底进行核实,若逾期视为对七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逾期后既未对七原告的工底进行核实又未提供其它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底册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所引起的纠纷。经查:被告穆某对七原告在其工地上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在诉讼中称要求对七原告所持的工底进行核实,但被告在限期内既不对原告工底进行核实又不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消极行为应视为对七原告主张的默认。七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七原告工资款,属违约。现七原告持被告的记工员董国强给出具的记工底册向被告主张支付744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孔某甲、孔某乙、李某、孔某丙、孔某丁、孔某戊、于某工资款共计74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郭国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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