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晟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LX层21-22。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晟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合泓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百万庄园西式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六合泓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晟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庭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合泓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泓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合泓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六合泓泰公司与晟庭教育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约定,六合泓泰公司向晟庭教育公司销售塑胶地板并提供铺装服务,费用共计x.08元。另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晟庭教育公司即付合同款x.7元给六合泓泰公司,六合泓泰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进货及铺装工作。货到施工现场当日,晟庭教育公司即付合同款x.96元给六合泓泰公司。施工完毕当日双方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晟庭教育公司即付剩余全部货款给六合泓泰公司(晟庭教育公司如不验收进场办公或作业,视同验收通过)。合同订立后,六合泓泰公司按约进场进行了地基自流平施工和地板铺装,晟庭教育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前两笔货款,共计x.66元。2010年11月22日,地板铺装完毕,晟庭教育公司也已实际使用,但其未支付x.42元余款。另外,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六合泓泰公司以合同总货款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7月20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为x.41元。综上,六合泓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晟庭教育公司向六合泓泰公司支付货款x.42元及违约金x.41元(计算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晟庭教育公司承担。
六合泓泰公司向法院提交《供货合同》和两张《汇兑来帐凭证》予以证明。
晟庭教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7日最终签订的合同约定,六合泓泰公司向晟庭教育公司提供的是供货和铺装,并明确约定施工验收合格付款。但是六合泓泰公司的的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也并无异议,只是就如何解决质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验收至今并没有合格,所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达甚至晟庭教育公司违约的问题,而且由于某丙合泓泰公司至今没有通过自己的行为使施工合格,晟庭教育公司付款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所以晟庭教育公司拒绝付款并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二、由于某丙合泓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晟庭教育公司付款的条件始终没有成就,故六合泓泰公司要求晟庭教育公司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对于某丙同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综上,不同意支付x.42元货款和x.41元违约金。
晟庭教育公司向法院提交2011年5月4日及5月7日的2封电子邮件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作为乙方的六合泓泰公司与作为甲方的晟庭教育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供货合同》,约定六合泓泰公司向晟庭教育公司销售塑胶地板并提供铺装服务,费用共计x.08元。另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合同款人民币x.7元给乙方。2.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进货及铺装的准备工作。3.货到施工现场当日,甲方即付合同款人民币x.96元给乙方。4.施工完毕当日甲乙双方验收,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即付剩余全部货款给乙方(甲方如不验收进场办公或作业,视同验收通过)”,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4.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偿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六合泓泰公司按约进场完成了地基自流平施工和地板铺装,晟庭教育公司向六合泓泰公司分两笔共计支付了x.66元。截至开庭前晟庭教育公司尚欠六合泓泰公司x.42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晟庭教育公司在开庭过程中陈述,本案施工场所为金宝贝(北京)东直门银座旗舰店,该店于2011年1月1日正式开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六合泓泰公司与晟庭教育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现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院认为应对本案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关于某丙合泓泰公司要求晟庭教育公司支付货款x.4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开庭过程中,晟庭教育公司认可尚欠六合泓泰公司x.42元未付,但是其认为六合泓泰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付款,并提交电子邮件两封用以证明。法院认为,晟庭教育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并未获得六合泓泰公司的认可,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来佐证该证据,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定。现晟庭教育公司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六合泓泰公司的施工有质量问题,故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晟庭教育公司进场工作即视同验收,而验收完成即达成付款条件,在本案中,晟庭教育公司认可施工场所金宝贝(北京)东直门银座旗舰店已经于2011年1月1日正式营业,该事实符合合同关于某丙收的约定,应视为已达成付款条件,故对于某丙庭教育公司主张某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某丙合泓泰公司要求晟庭教育公司支付货款x.4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某丙合泓泰公司要求晟庭教育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7月20日的违约金x.41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六合泓泰公司认为晟庭教育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进场办公,故违约金应于201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法院认为,六合泓泰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晟庭教育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进场办公,故该起算日期法院不予认可。结合六合泓泰公司认可于2011年1月1日开业的陈述,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月4日。另外,对于某丙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但是晟庭教育公司在开庭过程中主张某约定过高,法院认为依据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显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某丙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丙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对于某丙合泓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将结合上述认定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晟庭教育公司向六合泓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万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四角二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晟庭教育公司向六合泓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十二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计算至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三、驳回六合泓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晟庭教育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晟庭教育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六合泓泰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给晟庭教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依法审理,以晟庭教育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六合泓泰公司施工有问题为由,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晟庭教育公司正式营业时间等同于某丙方合同约定的“进场办公或作业,”属主观推理。对于某丙约金计算的调整,属于某丙由裁量范畴,于某丙有据,但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综上,晟庭教育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六合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晟庭教育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合泓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汇兑来帐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六合泓泰公司与晟庭教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晟庭教育公司认可尚欠六合泓泰公司x.42元未付,但主张某合泓泰公司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六合泓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某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场办公或作业,视同验收通过”,晟庭教育公司认可施工场所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营业,则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晟庭教育公司应当依约付款。晟庭教育公司主张某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处理,但晟庭教育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程序终结前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亦未就此交纳反诉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晟庭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二元,由北京六合泓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晟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某丙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北京晟庭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牟田田
书记员刘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