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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诉贺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以下简称长垣支行)诉被告贺某、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邮寄送达给上述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支行诉称,2009年1月2日苏付伟与我行签订一份《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x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自2009年5月21日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5915.7元。被告贺某、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苏付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2009年12月21日苏付伟失踪无法找到,二被告也拒不偿还贷款,请求判令被告贺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9元,借款利息及罚息237.62元,合计x.54元,并承担2010年2月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结余贷款本金滋生的贷款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贷款责任。

被告贺某辩称,当时原告找我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我还款x元,银行当时还说你拿这x元就没你的事了,现在又让承担责任,我不同意。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方与苏付伟签订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贺某、王某某自愿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贺某、王某某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按印。原告给苏付伟打印借款放款单,苏付伟并填写借据。在合同履行期间,苏付伟逾期未全部履行义务,2009年12月21日苏付伟失踪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贺某、王某某催收担保借款,被告贺某偿还x元。借款人苏付伟与被告从2009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11次还本金x.08元,从2009年2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共23次还利息,下欠本金x.92元,利息237.62元。在审理中,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还本金5767.69元利息232.31元,下欠本金5841.23元,利息5.31元属实。有苏付伟及被告贺某、王某某的借据和还款流水账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保证借款关系,合同所约定贺某、王某某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苏付伟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贺某、王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41.23元,利息及罚息5.31元,并偿还2010年2月6日至被告还清之日结余借款本金滋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贺某抗辩已代偿还x元借款,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5841.23元,利息及罚息5.31元,并偿还从2010年2月6日至被告贺某、王某某还清之日结余借款本金滋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贺某、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贺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某慧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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