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巢某,小名潮泥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2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8年12月4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巢某多次在本县对的士司机实施敲诈勒索,共索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
1、2009年8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巢某与同案人戴博峰(身份不明)经商量策划后,二人骑摩托车守候在本县污水厂旁的防汛大堤上,后由戴博峰安排他人乘坐湘x的士车来到此处,被告人巢某与同案人戴博峰骑摩托车故意刮蹭该车,以赔偿为由采取威胁手段索要的士司机顾某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
2、200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巢某与同案人王青(另案处理)、刘俊武及刘俊武女友(身份不明)经商量策划后,由刘俊武及其女友乘坐湘x的士车前往本县南泉小区入口处,巢某与王青则骑摩托车在该处守候并伺机故意刮蹭此车,以要赔偿为由采取威胁手段索要的士司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巢某搭乘湘x的士车前往三井头,途径北正街X街交界处减速带时,巢某以车子颠簸磕坏脑壳为由,采取威胁手段索要司机田某某现金1200元。该院以被告人巢某犯敲诈勒索罪,且在第一、二次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巢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巢某自2009年8月份以来,或伙同他人或单独多次在本县对的士司机实施敲诈勒索,共索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属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顾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自己开出租车时被被告人巢某等人以“碰碰糊”或其他形式敲诈的事实。2、证人王青的证词,证实2009年11月1日23时许,他与被告人巢某及另两名同案人共同制造“碰碰糊”敲诈湘x的士司机人民币500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辉的证词,证实他作为出租车公司保安部主任曾在2009年8月份两次处理本公司湘x和湘x的士司机被被告人巢某一伙以“碰碰湖”敲诈勒索的事实。4、证人陈西武的证词,证实他于2009年8月1日晚,接湘x司机顾某某电话,告知其在开车时被人搞“碰碰糊”敲诈,要他帮忙,经协商以由顾某某给付巢某一伙1000元了结。5、证人刘爱萍、苏雄辉、李国清的证词,均证实湘x的士司机于2009年11月1日晚被人以“碰碰糊”形式敲诈5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7、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8、被告人巢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假释的刑事裁定书。9、被告人巢某的供述。10、被告人巢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巢某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一、二次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娟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