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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湖南省衡阳县X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南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莫某驾驶牌号为“湖南x”的农用车,从湖南省衡东县湘泰饲料厂装载一车饲料往衡阳市方向行驶。当日10时15分,当车行至S315线185km+10m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战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宋良华由南往北斜着横过马路。为避让王战的摩托车,被告人莫某驾车往左行驶,在接近公路中心线位置与王战所骑摩托车相撞,将王战、宋良华当场轧死,尔后,又驶出公路到南侧人行道,将骑儿童车的被害人唐某撞伤。被告人莫某当即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伤势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莫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良华、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8月8日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肖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张、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八级伤残,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主动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凤德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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