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深业大厦A312。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晨曦,辽宁锴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尔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富尔德公司向物流公司出具《保函》称:“我司配:华北快航x/x/293,DL/x海运费x我司保证15日付清,请先放单给我司,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我司承担。”物流公司收到《保函》后签发了。富尔德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份《保函》的效力。(一)关于2009年8月18日《保函》,富尔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物流公司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物流公司依据该《保函》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2009年9月7日《保函》,富尔德公司原审庭审中提出物流公司取得该《保函》的方式不合法,并申请对印章的产生时间和保函字迹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关于此节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富尔德公司并不否认《保函》中加盖的印章是富尔德公司的印章,而是申请对印章的产生时间和保函字迹的打印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既不能证明该《保函》并非由富尔德公司出具,也不能证明该《保函》不代表富尔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富尔德公司申请的鉴定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申请是在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后提出,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2)富尔德公司强调曾向其他货运公司出具盖有印章的空白纸,认为该《保函》的来源不合法,但是富尔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富尔德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对该《保函》的效力予以确认。富尔德公司应当依照该《保函》的承诺给付海运费,并赔偿因迟延给付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司向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7500美元;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司向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前项海运费自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大连领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2元,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
原审宣判后,富尔德公司对原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中《保函》效力认定不正确。保函作为一种保证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具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富尔德公司没有向物流公司提供《保函》的意思表示,该《保函》没有法律效力,富尔德公司不应当受该保函的约束;2、富尔德公司与物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向物流公司支付海运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物流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物流公司辩称:富尔德公司先后两次向我方出具印有其署名及公章的《保函》,我方在收到《保函》后履行了《保函》中请求先放提单义务,富尔德公司对于《保函》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提出《保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物流公司持有的《保函》来源不合法的主张没有依据;富尔德公司否认其与物流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其接收提单,并在保函中承诺支付运费,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尔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尔德公司作为出具《保函》的主体,其对涉案《保函》中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并不否认,同时,对《保函》中载明的先放提单,后给付运费的承诺亦没有提出异议,在物流公司按《保函》载明事项履行先放提单义务后,富尔德公司对提单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接收提单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依据《保函》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函》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妥。富尔德公司以《保函》来源不合法否定《保函》效力,但在法定期限内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富尔德公司在《保函》中的承诺判决其承担给付款项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尔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中《保函》效力认定不正确,富尔德公司与物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向物流公司支付海运费义务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上诉人大连富尔德粮油有限公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