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洪某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桥区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平桥区X区X村X村民张某、魏某三人骑三轮车,带着捕虾网到明港镇X村,准备在被告人冯某某承包的鱼塘里捕龙虾。冯某某听到屋外有狗叫声,便起身查看,发现其家养的两条狗口吐白沫,怀疑被人下毒。此时,冯某某发现房东侧田埂上有人,便返回屋内,拿把镰刀往前查看,在田埂上与被害人余守套相遇,并发生争执,冯某某持镰刀将余守套胸部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余守套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胸部致失血性某克死亡。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冯某X、魏某、张某证言;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
3、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
4、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报告、送检稻草
上、草某、土块上及蓝把镰刀上血迹均系死者余守套所留的机率大于99.9%;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6、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
7、信阳市公安机关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信阳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结论笔录;
9、信阳市公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冯某某上诉称:1、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有防卫过当性某;2、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正确认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有防卫过当性某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时不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不具有防卫过当性某。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后上诉人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其家鱼塘偷龙虾,其持镰刀将对方一人砍伤,后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投案自首的上诉、辩护理由成立,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涂传海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叶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