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忻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忻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达成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赔偿原告忻某医疗费人民币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营养费人民币525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忻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23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于2010年8月3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