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陵阳大道X号。
负责人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简称“林钢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林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钢信用社诉称,2005年4月30日,原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郭某某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到期日为2007年4月30日。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40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1日)。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归还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40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1日)以及201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按月利率6.51‰。计算,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x;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延期到期日为2007年4月30日。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1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40元(利息算至2011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在卷,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林钢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郭某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林金贵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某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林钢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21日为x.40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人民陪审员倪小芳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