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甲。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顾某乙。
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调解。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顾某甲与顾某乙系同胞姐妹,父亲顾某昌和母亲黄亚英只生育有顾某甲与顾某乙两个女儿。父亲顾某昌因病于1969年11月去世,父亲去世后,留下的宾阳县X镇X街X号(现为宾阳县X镇X路X号)房地产份额由母亲黄亚英、顾某甲和顾某乙继承。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96变)字第X号}登记于黄亚英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登记于顾某乙名下,另一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略)号)登记于顾某甲名下。2000年8月母亲黄亚英因病去世,母亲去世后,除了顾某甲和顾某乙两个遗产继承人外,已没有其他继承人。经顾某甲和顾某乙协商,母亲黄亚英留下的宾阳县X镇X街X号房地产份额及顾某乙所有的份额全部归顾某甲继承所有,顾某甲补偿x元给顾某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宾阳县X镇X街X号(现宾阳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顾某甲所有和使用,被告顾某乙负有协助原告顾某甲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
二、原告顾某甲补偿被告顾某乙x元,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蒙志远
人民陪审员梁世荣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绍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