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崔兴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周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兴群于2010年4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崔兴群称,孟某某承担在下冶镇中心学校工程期间,向其借款x元用于该工程建设,2008年8月10日,孟某某将下冶镇中心学校所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其x元,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函,2008年11月,其与孟某某已将该函告知济源市财政局、下冶镇政府、下冶中心学校。2009年3月,因周某某诉孟某某债务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以(2009)济民一初字第632—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欠款中的x元予以冻结,对其权益造成侵害,要求法院查清事实,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周某某诉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孟某某在济源市财政局的“普九”教育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并提出担保。2009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63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孟某某在济源市财政局的“普九”教育工程款x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孟某某将下冶镇中心学校所欠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崔兴群x元,并出具了债权转让函,2008年11月,崔兴群与孟某某将该函告知了济源市财政局、下冶镇政府。2009年11月2日,崔兴群向本院起诉孟某某,要求孟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孟某某欠崔兴群现金x元于2009年11月25日前还清。2009年11月26日,崔兴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孟某某的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崔兴群与孟某某因发生债务纠纷,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孟某某将下冶镇中心学校所欠工程款的债权x元转让给崔兴群,孟某某不再是崔兴群的债务人。后崔兴群又向本院起诉孟某某要求归还借款x元,并在诉讼中与孟某某达成民事调解,(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已经生效。该行为证明崔兴群撤销了其与孟某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故崔兴群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崔兴群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玉
审判员牛延强
审判员刘小坤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