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辉县X村西口截住被害人梁某,杜某用铁棍殴打梁某,致伤梁某左尺骨折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在辉县X村西口截住被害人梁某,因梁某纠缠被告人杜某姐姐,被告人杜某用铁棍殴打梁某,致梁某左尺骨折粉碎性骨折、头面部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梁某属于轻伤;
3、调解协议笔录、领款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
4、证人冯某证言,在梁某西口时看见一辆面包车上面有大北农三个字,往北走了,我见地上坐着一个人,我仔细一看是梁某的梁某,我问他咋回事,梁某说刚那面包车的人打他了;
5、证人陈某证言,2011年1月26日我骑电动车往辉县X村西口见前面有人拿铁棍打一个人,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
6、被害人梁某陈某,2011年1月6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走到梁某西口时,从我后面过来一辆面包车,停在我身某,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捣我左眼一拳,杜某手用铁棍砸我的头,在我身某头上乱打,我倒在地上啥都不知道了;
7、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1月26日上午,我开了一辆有大北农标志的昌河面包车,我开车跟着梁某到梁某西口,我下车用铁棍在梁某的头上、身某、胳膊、手上乱敲后我见梁某头上很流血了,我就开车回大北农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