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又名聂某庆,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爱朝,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黎明,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2008年元月生育一女,取名聂某欣,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几年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及志趣爱好不同,常为家庭琐事打斗、吵闹,被告父母更是视原告为仇某,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去年6月初被告竟不顾年幼的女儿独自搬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消除矛盾维持完整的家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其回家,但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无理谩骂。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聂某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推托夫妻共同扶养的义务,我是2009年7月回娘家看病,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2007年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聂某欣。婚后被告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回娘家居住,双方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两份、被告提交的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李某二村第二卫生所票据5张、中央医院门诊票据2张、郑州市二七区中脉保健品商行发票复印件一张、红宫平安焦东经销店收据复印件一张予以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聂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梅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