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薛某甲、尹某诉被告薛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尹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0年12月经杞县X村人薛某礼、吕本兰二人说和,将要饭的孩子收养,取名薛某乙。后二原告又用责任田与他人换成宅基地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娶妻生子。2002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发生矛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关系很好;我伺候老人到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91年初经杞县X村人薛某礼、吕本兰二人说和,把当时在杞县S213省道干活的孩子李杰(已满18岁)带回家中,后取名薛某乙。后二原告为被告建房娶妻。被告薛某乙与二原告一直生活至今。近期由于家庭琐事,二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梁堂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收养关系的建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时在庭审时又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之间只是当地人按照农村习俗予以认可。二原告收留被告时,被告已满18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被收养人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且二原告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故双方之间不属于收养关系,亦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薛某甲、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薛某甲、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忠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