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志远IT学校男生宿舍X房间内,趁被害人杨xx外出之际,将放在该宿舍电脑桌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447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0年12月8日22时许,在永城市顺通旅社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电脑发票、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孙x、赵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7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4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