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19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晚23点左右,王某与葛某某因先前打牌存在矛盾,遂在葛某某家门口附近等到正在回家的葛某某,两人见面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某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外伤后左眶骨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2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另有证人葛某、王某、王某、乔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