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鹤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16日17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交叉口,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同车道前方由朱中文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下称交警三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请求二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726元、鉴定评估费570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7296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0年1月16日17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赔偿是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及的损失,如果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且在赔偿限额内,其公司予以赔偿,否则,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甲请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726元、鉴定损失费570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有:
1、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6日17时0分许,在兴鹤大街X路口交叉口,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同车道前方朱中文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文无责任;
2、2010年1月2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天衡司鉴[2010]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x号一汽红旗轿车评估的车损为5726元;
3、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支出的鉴定费为57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财产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该鉴定结论是由交警队委托进行的鉴定,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所以保险公司对此项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该票据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2、行车证、3、机动车保险证,证明:豫x号轿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李某甲、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司法鉴定报告书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由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报告较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豫x号轿车的损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李某甲提交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证据3出具发票的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豫x号车在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1月16日17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X街X路口交叉口,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同车道前方朱中文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22日豫x号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x号车辆损失为5726元。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红旗牌x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甲。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朱中文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中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辆受损,原告李某甲作为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为5726元。因被告孙某某对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甲的损失5726元应首先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以强制责任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下余部分3726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又因豫x号车在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超出责任限额10万元,故该损失亦应由被告财险鹤壁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鉴定费570元,因出具鉴定发票的单位与鉴定机构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57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3元,共计1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甫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