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被告邓某。
被告李某。
原告陆某与被告邓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邓某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0年10月25日借款3万元,二次借款被告邓某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1月25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书写于被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两份。第一份《借条》的内容为:本人邓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今特向陆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0年12月2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李某、邓某,2010年9月21日。第二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某,因家庭生活所需,今特向陆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0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李某、邓某,2010年10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邓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或在借条上签字过。邓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已经与邓某离婚,离婚时已经说明各自债务各自清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离婚证(字号LX-X-x)。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与邓某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第四条内容为: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则由谁来承担。用以证明两人离婚时已经说明各自债务各自清偿的事实。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是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质证认为:因为被告不知道邓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无法确认这两份《借条》是不是邓某出具;两份《借条》中“李某”三个字也不是被告签名。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至于《借条》中“李某”三个字是不是被告李某亲自签的,原告也不清楚,因为原告同意借款以后曾要求邓某书写借条,并给她老公签字后才同意借款,后面邓某拿借条来给原告,原告才把借款交给她。原告不要求对李某的签名作鉴定。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书写于邓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应当认定是被告邓某出具。至于被告李某是否在《借条》上签字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李某否认的情况,应当认定《借条》上的“李某”不是被告李某的签字。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邓某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0年12月21日前还清;2010年10月25日,被告邓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时也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0年11月25日前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另,被告李某与被告邓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交民政部门存档,同日在民政部分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则由谁来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各笔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本案原告在一个多月内连续两次借款给邓某达4万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及事后均没有告诉李某,李某也没有在邓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事后李某也未追认邓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邓某借款的理由、用途原告也没有加以了解,据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借款是针对被告邓某个人,故对邓某的借款,不能认定为邓某、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邓某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偿还原告陆某借款4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2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陆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陆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