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于2011年3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孙某、凌某、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孙某、凌某、雷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二)下午,雷某丁(已判刑)因周XX曾打过自己,打电话让程某、梁某(二人已判刑)从淅川县城叫来被告人凌某、孙某、王某(已判刑)等朋友到淅川县X村周XX的舅舅黄某家找周XX的事,并许诺事成之后给大家弄点钱花。被告人雷某丁、雷某乙又纠集了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当日晚十时许,梁某、凌某、孙某、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在雷某丁父亲雷某丙(已判刑)支持下到黄某家,先是与黄某发生口角,后雷某丙将桌子一拍,雷某丁将手中的茶碗摔碎,后一拥而上,黄某脖子被致伤,黄某的妻子杨某上前阻拦时被雷某丁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的伤系轻伤,杨某的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凌某、雷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x元、3000元。
被告人雷某乙、孙某、凌某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4月11日、3月28日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孙某、凌某、雷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杨某陈述,另有证人雷某丙、雷某乙、雷某丁、王某、梁某、程某某证言以及书证法医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孙某、凌某、雷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凌某、雷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