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曾用名小X),男,52岁。因偷窃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6月28日转刑事拘留,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偷窃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10月20日转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张文钧(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工商局门口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处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二、2011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张文钧(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中青大厦楼下东侧,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因形迹可疑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巡逻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三、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辛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联大小升初”培训中心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被害人牛××放在该处的一辆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辛某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赵某×、赵某、牛××的陈述,证人朱某、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辛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辛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两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辛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前两起盗窃行为时,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3.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