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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X区X路瑞祥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楼栋门口,趁豫x三菱越野车车车门未锁之际,将被害人秦某放在车内的6200元人民币、一部三星牌W579手机、一把天堂牌雨伞和一盒苏烟盗走。经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雨伞价值人民币1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秦某陈述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加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五百一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二年四月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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