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
被告陆某乙。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甲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陆某乙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被告陆某乙表示待日后卖猪一定还上,并言明借款期为五个月,定于同年10月10日还清,有借据为证。到期债务应当偿还,然而被告借款期满后没有按期如数还款给原告,起初原告给被告陆某乙电话催款时,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不还。后来不知何因被告夫妻离家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由于被告不诚实守信,借款后逾期久拖未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月10.125%计付)。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书写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内容为“今我向陆某甲借款x元正,本人定于2009年10月10日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陆某乙,2009年5月10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09年10月10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陆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我向陆某甲借款x元正,本人定于2009年10月10日还清。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乙偿还原告陆某甲借款x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余金保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某滢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