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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1991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2月10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1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因租用砂场场地纠纷一事对周某庚怀恨在心,2011年7月20日11时左右,周某丁携带一把杀猪刀窜至株洲县X村砂场赵光福的房间内找周某庚麻烦,双方发生争执,周某丁拿出杀猪刀朝周某庚的腹部刺去,被周某庚用左手握住,致使周某庚左手虎口处受伤,经鉴定:周某庚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和被害人周某庚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人周某丁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周某丁与被害人周某庚已经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周某丁赔偿被害人周某庚7.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丁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庚的陈述;证人肖某、胡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丁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丁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与被害人周某庚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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