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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二七区“百姓广场”C区X号楼二楼大厅内,用老虎钳将大厅内铺设的总长452.9米的铜芯电线(型号x²的铜芯电线95.8米,经鉴定每米3.8元;型号x²的铜芯电线357.1米,经鉴定每米2.5元。共价值1256.79元)剪断后装入编织袋内盗走,准备离开时被保安发现,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追缴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荆××、荆××、荆×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6.79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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