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客运公司。
上诉人某保某公司因与刘某、石某、某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8日1时10分在新民市X路蕴莎KTV门前,石某驾驶辽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路边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书认定,石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刘某入新民市人民医院及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支出医疗费x.42元、新民市交警队于2010年6月21日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伤情进行鉴定,刘某外伤性脑损害致智力缺损,其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右眼睑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伤残鉴定费730元。肇事车辽x号轿车在新民财保某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5万元)。刘某系城市户口,从事建筑行业,刘某住院期间其女儿陪护,月工资1500元。刘某误工工资5824元(100×58.24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6天,护理费2100元(50元×2人×3天+50元×1人×36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保某、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刘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所花费用及其他合理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在新民财保某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石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民财保某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车主石某负责赔偿。对于刘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数额,应按辽高法[2009]X号第14条之规定计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444.14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石某垫付的医疗费5555.8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石某垫付的医疗费6975.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1950元。二、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5824元(100天×58.24元);三、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100元(50元×2人×3天+50元×人×36天),交通费了720元。四、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20年×20%+x元×2年×20%÷2人)。五、被告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六、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730元。七、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某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部分认定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有九级伤残不应按九级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石某、某客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所受伤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性脑损害致智力缺损,其伤残疾程度为十级,右眼睑疤痕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根据受伤程度确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刘某的受伤情况会对其今后的工作能力及收入造成一定影响,其女刘某尚未成年,某保某公司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石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某保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董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