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4年10月,其与被告李某乙举办了结婚典礼,于2002年12月10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李某乙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共同财产有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工行淇北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两处,被告李某乙擅自把共同房产过户给被告李某乙与前妻之子李某,并阻止其在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李某乙离婚;2、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李某甲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某甲对其与前妻之子李某尽到做母亲关心照顾的义务,四口之家和睦相处,生活幸福。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东侧市建行家属院X号楼西X单元X层西户住房系其婚前财产,位于鹤壁市淇滨区X街工行淇北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住房系其子李某本人出资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如判令双方离婚,上述房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再婚,无共同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共同生活多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均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彼此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