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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维修公司)与被告李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潇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莉,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维修公司诉称,2010年6月,李某将牌号为渝x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送至某某维修公司处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用x元。嗣后,李某以需向保险公司提交维修票据等为由与某某维修公司协商,要求某某维修公司暂先于开具全额维修发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李某即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全部车辆维修款。2010年12月1日,李某取得了某某维修公司开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并向某某维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其确认尚欠某某维修公司维修款x元,并承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15日内归还,如逾期未能归还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赔偿金等内容。此后,李某在获得保险赔付后并未按约及时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某某维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立即给付某某维修公司尚欠的维修费x元,并支付某某维修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李某辩称,某某维修公司的诉称基本属实,对其诉称的数额无异议,并愿意向某某维修公司给付尚欠的款项。某某维修公司举的示欠条是某某维修公司起草之后让李某签字的,其中约定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赔偿金应当是利息,且对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有异议,该标准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李某将牌号为渝x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送至某某维修公司处维修,共计发生维修费用x元。嗣后,经双方协商,某某维修公司同意先行向李某开具全额维修发票以便其及时获得保险赔付款,而李某承诺在其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全部车辆维修款。

2010年12月1日,李某向某某维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李某欠某某维修公司维修2010年6月1日事故车辆维修款x元,所欠全部款项李某需于保险公司赔付后的15日内归还某某维修公司,如逾期未能归还某某维修公司将通过司法途径催收,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累计收取资金占用赔偿金等内容。李某在该欠条的欠款人签名处签字。

2011年5月5日,上述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保险赔付款转入李某于中国农业银行设立的个人账户。

2011年5月30日,李某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了x元维修款。

嗣后,李某与某某维修公司就上述维修费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某某维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维修公司与李某之间的修车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某某维修公司完成了修车服务义务,但李某未向某某维修公司付清维修费用,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李某理应向某某维修公司给付尚欠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责任。

应当指出,上述欠条中约定李某逾期未能归还则某某维修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累计收取资金占用赔偿金,依据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年利率达到109%,明显过分高于某某维修公司的实际损失,现李某亦向法庭提出要求依法调整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对李某应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调整。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李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某某维修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酌定,本案中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李某应向某某维修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赔付款转入李某个人账户的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均无异议,故某某维修公司依据上述欠条约定在保险赔付后15日内归还某某维修公司欠款的约定,要求自2011年5月21日起计算李某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款x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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