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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受贿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许某某在安阳矿务局总医院药剂科工作,行使科长的职责,负责本院的药品管理。期间,为了给药商谋取不正当利益,许某某非法收受药商张××贿赂款x元。1999年12月和2000年10月药商陆××分两次借许某某现金x元,承诺给许某某高出银行两倍的利息,2000年至2009年多次收受陆××现金共计x元,扣除利息后,许某某非法收受陆××贿赂款x元。许某某收受张××、陆××贿赂款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另查明,2002年药商李××分两次借许某某现金x元,2002年至2009年,给付许某某共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人张××、陆××、李××、李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许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一审认定许某某收受张××、陆××贿赂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许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安阳矿务局医院属国有单位,许某某在该医院药械科属实际负责人,行使管理职责,其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许某某收受张××、陆××贿赂款的数额,许某某有多次供述,且其供述数额及依据与张××、陆××证言相一致,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相佐证,一审认定许某某收受张××、陆××钱款的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许某某受贿x元,论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对许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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