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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13日因吸毒罪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军、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上街区工业品市场东一卖煮串的摊位前,趁正在吃串的被害人程XX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粉红色KPT港利通直板手机盗走,价值100元。后将手机卡扔掉,又买新卡自用至案发抓获时。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窜至上街区工业品市场X栋X号服装店,趁被害人许XX试穿衣服时,将被害人放在凳子上的皮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元、铂金x(重4克)项链一条,价值1720元。后被告人将现金挥霍,铂金项链与郑州人“王刚”(在逃)交换毒品并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教及强制戒毒手续、情况证明,被害人徐XX、程XX的询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对第2起盗窃犯罪中的银项链指控,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未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又予以否认,而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马波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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