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镇X村双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X乡X村宫后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因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恒大茶叶市场店面搬迁行为不满,酒后持棍至该市场将17间店面玻璃门敲碎。经鉴定,被毁坏的钢化玻璃门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范红的陈某、证人汤斌昌、陈某华、相关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