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郑州市X区X路太极公馆花花牛配送店卸货后,趁店内无人之机,用店中桌子抽屉内的指甲刀将该店柜子抽屉上锁鼻的螺丝拧掉并将抽屉打开,盗走被害人周××抽屉内的2100元现金。同年8月29日14时许,孙某再次趁该店内无人之机,用周××放在柜子上的钥匙打开柜子抽屉并将该抽屉内的6330元现金盗走。后孙某将两次盗窃的8430元现金藏至该店厨房的洗衣机内。当日19时许,孙某在郑州市X路太极公馆花花牛配送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某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照片、谅某、年龄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取得
了被害人的谅某。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孙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