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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孙某诉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孙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工行大厦X楼。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某、孙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琼,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市X路违章停车时,突然打开车门将骑电动车的二原告撞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x.06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我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骑电动车载未成年人所致,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轿车在本市X路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杜某相撞,致杜某及乘坐电动车的杜某女儿孙某受伤,并致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孙某无责任。杜某、孙某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杜某被诊断为脑挫伤等,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206.39元;孙某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899.67元。二人住院期间均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因住院治疗原告杜某、孙某现提供有交通费票据68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杜某电动车损坏,发生定损费100元,修理费274元,在停车场停车费380元。现原告杜某、孙某共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06元。被告胡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付限额为x元;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电动车损失相关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杜某、孙某相肇事,此事故已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孙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杜某、孙某人身和财产损害,因损害发生的损失,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某某对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胡某某又要求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保险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某、孙某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杜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之规定,确认以下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1、医疗费x.06元;营养费二人共38天,每天10元,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共38天,每天30元,1140元;护理费二人,每人护理19天,共38天,按原告请求的服务行业人员每天平均47元工资计算为1786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停车费380元,车辆定损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74元。以上共计x.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x元,下余1626.06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和财产损失范围的有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x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财产损失有停车费、车辆定损费共计480元,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2106.06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理赔范围和标准,驳回原告杜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孙某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孙某2106.06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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