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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何庄,将蒋XX所种的一亩地的花生和蒋XX所种的一亩一分地花生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花生价值2070元。

2、2009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XX(另案处理)、许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价值5600元。

3、2008年6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尤桥村金庄金XX家,将一头黄某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000元。

4、2008年9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官寺向XX家,挖墙入内,盗走红色和米黄某母牛各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二头牛价值6000元。

5、2009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王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中张庄张XX家,将一头米黄某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500元。

6、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关帝庙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某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300元。

7、2009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侯营陈XX家,挖墙入内,盗走黄某母牛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8、200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二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项寨村项XX家,进入院中将一头黄某色母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9、2009年12月22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二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帽辫厂,用“闹狗蛋”将该厂院内的四条狗毒死,后用钢筋撬开厂大铁门上的锁,进入院内将穆XX所养的三只羊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羊总价值1750元。

10、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鲁坟包XX家,将门前停放的一台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及一辆小常柴牌拖拉机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回赃款80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价值76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何庄,将蒋XX所种的一亩地的花生和蒋XX所种的一亩一分地花生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花生价值2070元。

2、2009年10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XX(另案处理)、许XX(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驾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将翟XX所种的二亩三分地朝天椒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所盗朝天椒价值5600元。

3、2008年6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尤桥村金庄金XX家,将一头黄某色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000元。

4、2008年9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下官寺向XX家,挖墙入内,盗走红色和米黄某母牛各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二头牛价值6000元。

5、2009年9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王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中张庄张XX家,将一头米黄某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500元。

6、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瓦店关帝庙村李XX家,挖墙入内,将一头红黄某公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300元。

7、2009年10月7日夜里,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携带撬杠、起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村侯营陈XX家,挖墙入内,盗走黄某母牛一头。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8、2009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二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项寨村项XX家,进入院中将一头黄某色母牛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3500元。

9、2009年12月22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二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街帽辫厂,用“闹狗蛋”将该厂院内的四条狗毒死,后用钢筋撬开厂大铁门上的锁,进入院内将穆XX所养的三只羊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被盗的羊总价值1750元。

10、2009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XX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鲁坟包XX家,将门前停放的一台沐河牌192直喷型拖拉机头及一辆小常柴牌拖拉机盗走。经宛城区物价局鉴定,价值4463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回赃款800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0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2起,共价值7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回赃款8000元;王某乙家属退回赃款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失主蒋XX、蒋XX、翟XX、金XX、向XX、张XX、李XX、陈XX、项XX、穆XX、包XX、陈述,证人金XX、包XX、裴XX、张XX、张XX、曹XX、李XX、孙XX、侯XX、项XX、蒋XX、孔XX、段X、崔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退款条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王某甲多次盗窃数额巨大、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退赔蒋XX花生价值920元,共同退赔蒋XX花生价值1150元,共同退赔翟XX朝天椒价值5600元。

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金XX耕牛价值3000元;退赔向XX耕牛价值6000元;退赔张XX耕牛价值4500元;退赔李XX耕牛价值4300元;退赔陈XX耕牛价值3500元;退赔向XX耕牛价值3500元;退赔穆XX三只羊价值1750元;退赔包XX小常柴牌拖拉机一台价值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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