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强某被告河南省白龟山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强某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范乃祥,被告水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强某某,2010年6月5日上午,我子XX与同学到白龟山水库游玩,由于水库管理者管理不善,湖边栏杆存在(略),有人经营游船,致XX与同学租船去沙岛在沙岛溺水身亡。被告水库管理局作为水库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湖边栏杆存在(略)不管,并且在岛上未设禁止游泳标志,未尽到监管义务,应对XX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们原告损失共计37万元。
被告水库管理局辩称,我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我局并非白龟山水库库面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库不存在监管职责。另外白龟山水库自建库以来每年都要发生溺水事故,也从未有人起诉我局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溺水者XX系原告赵某某、强某子,河南城建学院四年级学生。2010年6月5日上午,XX与同学一行五人在本市新城区森林半岛附近租船到白龟山水库西南方向的沙岛游玩,下午XX在沙岛附近水库内游玩时溺水身亡。原告赵某某、强某为XX溺水身亡系被告水库管理者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所造成,故起诉水库管理局请求赔偿因XX溺水身亡给其造成的损失37万元。
被告水库管理局庭审中提供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证明水库管理局对白龟山水库库面没有管理权,并证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禁止游人在水库内游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照片,被告提供的相关书证、照片,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强某其子XX在白龟山水库游玩时溺水身亡,被告水库管理局未尽到监管义务为由,对被告水库管理局提起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但是诉讼中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水库管理局对白龟山水库库面负有监管职责。而被告水库管理局提供了其对白龟山水库库面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强某被告水库管理局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造成其子XX溺水身亡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水库管理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强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赵某某、强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