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集体,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成年,住(略),系被告崔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崔某甲之母。
原告赵某诉被告花某、崔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霍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声,被告花某的委托代理人邬集体,被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村X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崔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第二被告还未成年,第一被告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驾驶,也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646.83元;2、二次手术费及医疗费待实际花某后另案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某辩称,2009年麦收前后,经中人介绍,自己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崔某甲的父母,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已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使用和管理,故被告崔某甲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不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崔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花某所述均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该没有收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该在事故中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和被告崔某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花某情况;4、停车费票据15张计150元,检测费票据1张计100元;5、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6、车物定损清单;7、伤残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8、普通摩托车豫x车辆信息表。被告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8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崔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认为证据1自己未收到过。被告花某、崔某甲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的证据1——7予以认定,证据8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为了查明本案案情,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队卷宗中对原告赵某、被告崔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质证后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崔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孟州市X村X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某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甲、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崔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期间护理1人,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453.54元。后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车主为被告花某,2009年麦收前后,花某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崔某甲的父母崔某乙、张某某,该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5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庭审中,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张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收到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调查,该认定书交警队向被告邮出后,邮政部门未能送达。另查明,原告赵某为残疾人,左手被截肢。
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原告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自身为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且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崔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被告花某,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花某已将车辆实际交付于崔某甲父母,自己已失去对车辆的管理与控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甲作为未成年人,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父母即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并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未按照该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上述条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崔某甲应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50%责任。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453.54元;2、误某2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原告自身已有残疾的状况,原告要求的误某每日按20元计算为宜,20元×100天);3、护理费832元(15986元÷365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5、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6、车辆损失335元;7、停车费150元;8、车辆检测费100元;9、鉴定费500元;10、残疾赔偿金9942.7元(5523.73元×18年×1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8383.24元。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应先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某2000元、护理费832元、残疾赔偿金99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共计24609.7元。剩余的3773.54元,被告崔某甲应承担1886.77元(3773.54元×50%),综上,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应赔偿原告共计2649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的监护人崔某乙、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496.4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崔某甲承担3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某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