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夏邑县胡桥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吴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勇、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夏邑县胡桥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胡桥公司)与被告(反诉被告)黄某、吴某、周某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超,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经彭某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代储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结合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的某况,被告(反诉原告)欠某某(反诉被告)各项费用及利息x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某,被告(反诉原告)总以有钱就给为由,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反诉原告)还欠某x元(含利息算至2011年9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反诉被告)黄某、吴某、周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仓储协议,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某约行为,导致协议部分没有履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某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某。
反诉称:2010年10月5日,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签订一份黄某代储协议,之后,反诉人(本诉被告)依法履行合同,并支付被反诉人(本诉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及时垫付货款,且由于其保管不善,造成黄某缺失三十余吨,并致使保管物发生霉变、变某,造成反诉人(本诉被告)经济损失。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反诉人(本诉被告)经济损失x元;2、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胡桥公司辩称:1、黄某缺失30余吨不存在,是由于大豆含水风干的某然损耗,损耗应有反诉人(本诉被告)承某。2、变某、霉变某现象不存在。因此,反诉人(本诉被告)要求的某济损失不应支持。3、保证金作为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存在返还问题。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某据材料有:
1、代储协议一份,证明约定(1)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利息按月息一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2)黄某的某格跌涨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收取每吨50元的某储费。(3)保存时间为3到4个月,装车费、卸某费、运费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黄某的某风、倒仓整理所产生的某用及损耗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
2、收货凭证34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代储大豆827.05吨。其中10月4日的某据是协议签订前被告(反诉原告)送来的某车看质量,有口头约定。
3、运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运费3960元。
4、汇款凭证11张,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每来一车大豆,原告(反诉被告)就将大豆款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有付款数额和付款手续,其中一笔是10月4日收大豆汇给黄某30万元,后来又根据书面的某式进行完善。共计汇给黄某330万元。
5、证人彭某的某审证词。
6、2011年10月20日代理人对彭某的某查笔录一份。
7、2011年7月30日录音资料一份。
8、算帐清单一份。
5-8证明在2011年7月30日算账时欠某桥公司本金及利息等x元。同时欠某付装车费、卸某费、运费、整理大豆时工人工资2万多某,并能证明算账清单被告认可。
9、中华粮网调取的某域行情2011年5月25日、31日国内各地大豆类市场最新行情一份,证明永城大豆出库价每斤1块9毛3,许昌1块9毛5。
10、关于执行粮油标准有关问题的某知一份,证明大豆由水分含量造成自然损耗的某题。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某据有:
1、2011年10月22日代理人对王某存、赵香峰的某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因大豆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进行整理的某费。
2、照片两张,证明大豆霉变某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某据1异议认为协议第七条约定很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提货时付清代收款,不付清钱货是不能提走的。证据2异议认为名称上写的某胡桥购销公司,从2010月10月4日到2010年10月8日。只能证明是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自己收购的某豆,不能说明为被告(反诉原告)收储的某豆上面没有被告(反诉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的某字认可,且协议10月5日签订,10月4日票据不能证明代储行为的某在也不能证明是全部。证据3异议认为不能载明是基于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某费,况且运费票据中的某期有10月4日的某据,合同是10月5日签订。证据4邮政银行的60万没有载明是汇给谁的,对其他的某证没有异议。证据5—8异议认为录音记录第5页“黄某彭某”这些不应在录音整理资料中出现,第4页中彭某述说老吴某他一分都不欠,谈话中没有姓吴某和周某参与,证据9、10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某据1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是否来过胡桥不能证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说情况也是感观的某识。证据2异议认为照片照的某地方的某子不清楚,但绝对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储存的某子,如果是这样的某子不可能卖1块9毛多,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双方的某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某据1代储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某案依据。证据2收货凭证与原、被告签订的某储协议以及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的某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反诉原告)不否认原告(反诉被告)代储大豆的某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某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运费收据载明的某号及日期与收货凭证上的某号及日期相符,且录音中被告黄某认可垫付运费的某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某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10张某270万,对邮政储蓄银行的60万认为没有载明汇给谁,但没有否认账号不是被告(反诉原告)的,且本院在依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被告(反诉原告)财产保全时,已查明该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某号户名为黄某,故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据5-8虽然录音资料在整理成书面材料时注明谈话的某象系多某,且录音中无吴某和周某的某话,但录音光盘本身无瑕疵,录音中有黄某、彭某、郑帅领、张某等参与,且录音的某容与证人彭某的某言及算账清单相互印证。而被告(反诉原告)对录音的某容及算账清单的某实性没提出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要证明的某点也没有提出异议。仅对整理的某音整理书面形式和吴某、周某没参加提出看法,并不影响证据的某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被告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某据1由于证人没能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某据大豆霉变某片,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说明照片的某源以及照片出具的某期,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某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5日,原、被告经彭某介绍签订了大豆代储协议一份,由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储存大豆。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货款,利息为月息一分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代储费即保管费为每吨50元。储存期限为3到4个月,出售价格由被告(反诉原告)确定。进货(大豆)和出货(大豆)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黄某的某量,如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某失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装车、卸某、通风、整理等所产生的某用及损耗都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合同签订前被告(反诉原告)调来1701件每件60千克,下余均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调到原告(反诉被告)处共计827.05吨,有原告(反诉被告)储存。原告(反诉被告)即将330万元的某款汇给被告黄某。被告(反诉原告)已分期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略)元本金,下余x元没付,另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装车费9924元、卸某费9924元、运费3960元、汇款手续费330元、保管费x元及利息x元(算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支付。由于黄某、吴某、周某三人系合伙关系,迟迟没能与原告(反诉被告)结清各项费用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交给彭某,该笔保证金现仍有彭某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某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某止性规定,且已实施履行应属有效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归还欠某x元,其中整理大豆时捡袋子工人工资1000元、整理大豆时垫付工人租被子820元、孔庄拉豆子卸某费300元、装车编织袋装车费200元,由于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豆出库时的某车费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某,但被告(反诉原告)认可的某账清单中没列明,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算账清单上x元没根据,故应依照被告认可的某某费9924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大豆在原告(反诉被告)处储存时有霉变某缺失现象,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吴某、周某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夏邑县胡桥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本金x元、垫付装车费9924元、卸某费9924元、运费3960元、汇款手续费330元、保管费x元共计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一分算至2011年9月1日,判决生效前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某他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吴某、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夏邑县胡桥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其他诉讼费2520元、反诉费39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某、吴某、周某共同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德运
审判员李建设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