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杨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董某豪,2005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0年10月份因与被告生气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董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董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未发生过吵架及打架现象。夫妻感情未发展到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董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订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某豪;2006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2010年10月份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两地,缺乏感情交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某的婚姻关系,原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做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纠纷属正常现象,只要原告在将来的生活中,多关心体贴被告,遇到问题时多与被告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审判员解晓生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红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