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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王某甲、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中段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培雨,河南程建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矿公司)、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士奇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昊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宝珠,被告九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梅和平、被告士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培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香山公司(现九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昊元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香山公司将其香苑小区X、X号楼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昊元公司,王某甲作为昊元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昊元公司在施工中,王某甲代表昊元公司购买了我公司商品混凝土价值x元用于工程建设。王某甲在事后向我公司出据了欠款条,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王某甲代表昊元公司还了x元,现还实欠x元。香山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变更为九矿公司。由于昊元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九矿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士奇公司。2009年5月该工程完工验收。2009年9月15日我公司拿欠条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时,九矿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领导和其法人在欠条上签字承诺还款,并加盖了九矿的公章。2010年5月,我公司再向四被告索要欠款时,他们相互推脱,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王某甲、昊元公司、九矿公司、士奇公司偿还欠款x元,利息5000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6月2日利息)共计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日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昊元公司辩称,香苑小区X号、X号楼施工工程是我公司竞标中标工程,项目经理是王某伟,内部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涛,九矿公司也是对王某涛付款。原告称王某甲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无依据,王某甲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所持欠条只有王某甲签名,无我公司盖章确认,王某甲出据欠条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联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香苑小区X号、X号楼工程款我们只能对昊元公司支付。我公司相关领导虽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只是表示X号、X号楼工程总价款决算付款时同意通知原告,并不表示我公司还款。据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士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九矿公司2009年2月21日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合同,但其内容明确约定我公司施工的是香苑小区X号、X号楼昊元公司与九矿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剩余部分工程。昊元公司前期欠原告多少混凝土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施工中无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为实施对公司所属棚户区改造于2008年元月26日与被告昊元公司签订了香山公司香苑小区X号、X号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7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造价为392.66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工程价款支付为基础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进度款的90%,以后逐月按此支付,工程款拨到承包价80%时停止拨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要求时进行竣工结算,扣除工程总价5%保修金,余款60日内付清;工程土建工程保修期一年。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由昊元公司委托王某甲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昊元公司签订。合同生效后,由王某甲代表昊元公司对X号、X号楼进行施工。施工中X号、X号楼共购买使用基业公司商品混凝土价值x元。基业公司在追要该款时,2009年元月11日由王某甲向基业公司出据了欠款,其内容为:今欠商砼款总计拾捌万贰仟元整,九矿X号、X号楼王某甲。在王某甲出据欠条后,基业公司又向九矿公司追要,九矿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9月15日分别在该欠条签注了意见,副总工程师芦国军意见为:26、X号楼王某甲欠基业揽拌站18.2万元,待集团公司棚改决算后还。副总经理李某生意见为:九矿棚改决算后还款时通知所欠人员。总经理张某某意见为:同意朝生经理意见。九矿公司并在该意见上加盖了印章。此款又经基业公司追要,被告王某甲偿还了x元,还下欠x元。因昊元公司未能按期竣工,2009年2月11日,九矿公司终止了与昊元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了士奇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5月施工完毕,经验收交付使用。现该工程仍未进行工程价款总决算,但九矿公司根据昊元公司出据的发票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平顶山煤业集团香山多种经营公司于2008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平顶山煤业集团九矿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又变更为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基业公司提供的欠条、合同书、协议书,被告九矿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付款明细表,士奇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苑小区X号、X号楼的建设单位属被告九矿公司,前期承建施工单位为被告昊元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王某甲。香苑小区X、X号楼施工中购买使用了原告基业公司商品混凝土价值x元,被告王某甲偿还了x元。2009年2月11日士奇公司又承包并施工了昊元公司下余工程。上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昊元公司作为承建施工单位,为完成施工工程获得合同价款购买了基业公司商品混凝,应承担对基业公司下欠x元债务的清偿责任。王某甲作为具体施工人尽管是以昊元公司名义施工,但王某甲并非昊元公司职工而是挂靠在昊元公司名下施工,应与昊元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九矿公司作为发包人在2009年5月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使用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决算及时向昊元公司付款,以致造成基业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九矿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对基业公司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昊元公司、九矿公司辩称不应对基业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基业公司依据九矿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欠条上签署的意见要求九矿公司直接对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不足,因该签署意见并不能证明九矿公司已构成债的加入,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士奇公司于2009年2月11日加入到X号、X号楼的施工中,此前基业公司与昊元公司债务已形成,士奇公司与基业公司债务无关联,基业公司起诉士奇公司不当,士奇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昊元公司与王某甲应向基业公司清偿债务x元,并按基业公司的请求自2009年9月15日承担该债务的利息。基业公司请求的5000元阶段利息计算依据不明,不予支持。九矿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基业公司对士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士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360元,由被告河南昊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张晓鹏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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