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荣银生、荣福利雇员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于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荣银生,于2011年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荣福利。庭审前,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荣银生、荣福利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被告荣银生、荣福利撤回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到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工资为45元/天。同年8月2日9时左右,原告正在工地干活时,被从三楼上掉下的蓝色空心砖砸中头部。老板张某丁送往和平街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0元,住某21天。由于原告与被告系街坊邻居,原告在病情稍微好转的情况下,就主动出院回家休息。按照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原告再行颅骨修补手术。然而,在原告出院超过三个月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继续给原告治病,他们均不予理睬。反而让原告找房主荣银生、荣福利拿钱看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荣银生、荣福利签订有建房合同。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8100元、陪护费7186元、营养费2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合计x.5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张某乙受伤地为解放区X街X巷X号对面被告荣银生、荣福利家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和原告一起受雇为荣银生、荣福利建房。2010年5月18日,我在工地干活时受伤,未再到工地干活,建房工资也没有我的。与荣银生、荣福利建房合同是在为了向他们二人借钱为原告治疗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张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受雇于谁张某丁、张某丙是否是雇主;2、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是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100元、陪护费7186元、营养费2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合计x.51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住某费收据、住某病历、住某、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张某乙在被告雇佣期间,头部受伤的事实;3、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票据,原告之子张某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为九级,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的年龄为12周岁;4、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张某丁、张某丙是雇主,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
被告张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住某费用是由张某丁全额垫付;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无异议,对张某的户籍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0年8月9日,发生事故是在2010年8月2日,这是事后补的,自开工到2010年8月2日,原告和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均是受雇于房主。
被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丁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票据,证明原告复查时张某丙垫付252元。
被告张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在住某期间,张某丁已支付医疗费,如需承担责任,应予以抵销。
原告张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X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某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说明二被告作为包工头与荣银生、荣福利之间有建房协议,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对二被告出示的收据,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下旬荣银生、荣福利自建房屋,与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达成约定,由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建房,双方约定了施工价格以及施工要求。二被告带领自己的建筑队进行施工,原告张某乙也在其中。施工初期,被告张某丙在施工中发生意外住某治疗。8月2日9时左右,原告正在工地干活时,被从三楼上掉下的蓝色空心砖砸中头部。被告张某丁把原告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某治疗,并行颅脑手术。住某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0元,由原告爱人袁大妞陪护。在原告住某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丁支付。8月23日原告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休养。在原告发生事故后,荣银生、荣福利(甲方)与二被告(乙方)在2010年8月9日补签了建房协议,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施工责任。原告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原告再行颅骨修补手术”,因此原告出院三个月再次做颅脑手术时,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继续给原告治病,二被告均表示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并告知原告找房主荣银生、荣福利协商。三方就原告损失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委托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4月24日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案在过程中,原告与房主荣银生、荣福利达成调解协议,荣银生、荣福利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荣银生、荣福利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乙方)与荣银生、荣福利(甲方)达成建房协议,二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中,二被告应该采取安全措施保证施工过程中不发生事故,原告张某乙做为二被告雇工在施工中因为安全措施不到位,头部被(掉落的砖头)砸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二被告应该对原告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自己不是原告的包工头,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诉讼要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有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如下:1、误工费8100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确定伤残之日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8100元),2、陪护费917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住某陪护21天),3、营养费21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5、交通费21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残疾赔偿金x.04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参考原告九级伤残计算),8、鉴定费600元。原告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x.47元,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要求陪护费用7186,原告没有提交陪护6个月医疗证明予以印证,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误工费8100元、陪护费917元、营养费21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8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杜春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