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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高某乙、武某及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XX。

被告高XX。

原告高XX诉被告高XX、武XX及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王某;被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昂峰、被告武XX、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武XX的雇佣,跟随武XX干建筑活。2008年12月24日,在为被告高XX建房时,一堵墙倒塌,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严重,原告住院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武XX的雇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武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作为房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高XX辩称:被告高XX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并多次向承包方提出加固意见和提示原告注意安全,但均未被采纳,故被告高XX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被告高XX与该工程承包人原协商每平方米工钱为16元,共计560平方米,应付工钱8960元,而实际已付给武XX工钱及对受伤人员补偿x元,已多付5600元,作为对受伤人员的补偿,双方已同意并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明知运架子的承受能力,而不听劝阻在架子上超载放砖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也是唯一原因。被告武XX和高XX均表示该事故不让被告高XX承担责任。

被告武XX辩称:原告诉称的标准过高,且原告在此案事故中也有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高XX辩称:我不是承包人,且我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追加我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经被告高XX介绍被告武XX承包被告高XX位于郾城区X乡北环以北铁路以东交叉处的简易房,包工不包料,且该简易房当时的原材料为砖和泥土,每平方为26元,约x,计款x元。同年12月24日,原告高XX作为武XX的雇佣人员在该工地建房时,该简易房倒塌,将高XX砸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x元,鉴定费1000元。高XX住院后,被告武XX分三次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后因三被告未支付下余医疗费及赔偿金,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高XX对自己的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三份,漯河市院前急救病例一份、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砸伤。2008年12月24日原告在武XX、高XX带领的建筑工地上被砸伤,房主是高XX,同时被砸伤的还有王XX、武XX。

2、2008年12月24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1)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肷骨骨折;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69天。

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x元。

4、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有四处伤残,分别为:一处构成7级伤残,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构成9级伤残,一处构成10级伤残。原告继续治疗需花费4000~6000元。

5、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花费1000元。

被告高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4、X组证据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

被告武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高XX相同,并称已出了一部分医疗费。被告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高XX提供2009年1月1日被告武XX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壹万肆仟陆佰元”。证明支付给武XX建房的工钱x元。

原告高XX对该份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

被告武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给的工钱。

被告高XX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明,被告武XX没有农村建筑资质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高XX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高XX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高XX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2.5cm,被评定为七级伤残;3、高XX“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颞颌关节脱位伴上颌骨骨果状突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留有中度张口受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4、高国培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高XX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高XX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四千~六千元左右。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4日,被告武XX雇佣原告高XX在为被告高XX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乡老北环以北铁路以东交叉处承建简易房时,因简易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属实,且三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XX作为房主及受益者,高XX明知武XX无农村建筑资质证书,而将该简易房承包给武XX,且高XX指示被告武XX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高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武XX作为承包者,不具备农村建筑资质,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对原材料未进行评查,明知用泥土砌墙存在一定危险而不制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故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原告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被告高XX作为高XX与武XX的介绍人,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高XX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69天,计690元;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按87天计算,4454元÷365天×87天=1062.27元;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高XX所受伤分别为七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计算公式C=C1×C2×(Ih+Ia),原告高XX的综合伤残评定结果为46%(40%+3%+2%+1%),按20年计算,4454元×20年×46%=x.8元;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评定为四处伤残,故按2人计算,69天为4454元÷365天×69天×2人=1684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计算69天为690元;原告高XX所需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四千~六千元,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高XX应承担40%即x.4元,被告武XX应承担50%即x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高XX、武XX的过错,造成原告高XX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高XX、武XX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高XX、武XX各支付7500元,故被告高XX应赔偿原告共计x.4元(x.4元+7500元),被告武XX赔偿原告共计x元(x元+7500元),因武XX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武XX应予支付。

被告高XX称,多支付武XX现金5600元,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因武XX对此不予认可,且高XX所提供的2009年1月1日的收到条上也不显示是对受伤人员的补偿,故对高XX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x.4元。

二、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x元(已扣除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高XX承担330元,被告高XX承担1320元,被告武XX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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