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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原告石某于2010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家俱用漆,货款陆续清偿,截止至201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30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石某所诉不实。原告提供的3000元欠油漆款的欠条是我本人写的,但我不认可这个条,因为我是2004年来马某商峪口经营家俱生意,2009年我就去外地做生意了,期间原告没有给我供货。且这个条上也没有写我是欠原告石某的钱,这个欠条也可能是我写后扔掉,原告捡到后来法院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系平顶山市X区金石某居配件商行个体商户。被告陈某系鲁山县X村家具店负责人。2010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家俱用漆,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油漆款。2010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平顶山油漆叁仟元整,¥3000元整。欠款人陈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尚欠3000元货款,有被告出具3000元欠条为凭,被告陈某有向原告石某清偿3000元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3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辩称欠条上写欠3000元并不一定是欠石某的钱、该欠条可能是自己扔掉后石某捡到及2009年自己外出去外地做生意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货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兴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相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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