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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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杂志英语编辑,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愿与被告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因原告不服决定,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00元、50%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及赔偿金3,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4,25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080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住房公积金;五、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

1、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静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

2、社会保险结算单、查询单、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2月4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

3、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撤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因经济补偿金某被告提出过。

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结算单、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撤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查询单系网上资料,无法核实。被告表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2月28日为试用期,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007年3月1日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8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至200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被告同时表示,2008年5月23日,经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而且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此,原告表示,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杂志英语编辑,双方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2月28日为试用期,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2007年3月1日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2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3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5月23日,该委员会作出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7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1,419.4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25.40元);二、原告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325.40元交于被告;三、当事人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

另查,原告曾因经济补偿金某宜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原告申请撤诉。2008年4月3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撤诉通知书,同意原告撤诉。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不服决定,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结算单、沪劳仲(2008)办字第X号调解书、静劳仲(2008)办字第X号撤诉通知书、静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5月23日,原告在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得随意变更。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上述行为具备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下,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就争议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已无其他争议事项,原告再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200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2009年10月26日就经济补偿金某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误工费、生活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房公积金某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14,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6,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传播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祥

书记员蔡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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